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
--赵先生等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赵**与周村区水务局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土地**平方米并建房使用。
2017年3月8日,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发来《关于对****段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通知》(下称《拆除通知》)称,决定对****段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拆除,并将于3月11日(星期六)起实施断电等强制措施,并进行围挡,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将对范围内的房屋集中拆除。
3月11日,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实施断电,3月12日有人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违法将赵**租赁土地所建的房屋拆除。后周村区政府以周政复【2017】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做出的《拆除通知》。
赵**因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于2017年5月15日向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7月13日,周村区人民政府做出周政复【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
赵**不服周村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周政复【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确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违法。
3、判决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损失117549.29元。【含房屋折价76104元,装修损失费20000元,搬迁补偿费1648.92元,停产停业损失3196.37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66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元。费用计算标准参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淄政办字〔2015〕91号)】。
被告答辩:
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辩称,其拆除原告赵**的房屋不属强拆,系原告同意拆除;并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以及拆除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其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合法。
简要意见(赵先生等七户因其门面房被划入违法建筑范围,委托笔者处理。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这是庭审中发表的意见。)
简要意见
一、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有两个请求一是确认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的强拆行为违法。二是要求赔偿。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审理。
二、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
1、赵**是2000年10月开始租赁的周村区***所的国有土地建房的,而非2009年10月。
2、涉案房屋是被谁拆除的问题,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说2017年3月15日被拆除,是被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拆除还是别的部门拆除未明确。
三、关于实体问题
被告不受理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以及对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办事处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做出驳回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直接依据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该项明确了只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才可做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他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能做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却援引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的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做出之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很宽松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依法受理。
(三)关于原告是否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受到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损害的事实
1、2017年3月8日,原告收到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送来的《关于对****段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的通知》(下称《拆除通知》)称,决定对****段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拆除,并称将于3月11日(星期六)起实施断电等强制措施,并进行围挡,将对范围内的房屋集中拆除。
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请求责令周村区城管和丝绸路街道办停止实施违法拆除行为。3月15日,原告的房屋被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强制拆除。5月4日,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做出的《拆除通知》。在向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时,原告提供了被告撤销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的《拆除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提供了强拆现场的视频和照片,提供了强拆前、后情况的照片,能够证实是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实施的强拆行为。
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做为政府部门和派出机关,对其自身实施的行为,应当敢于承认。被告做为两部门的上级机关,更不应护短。
2、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租赁国有土地建房,该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应由法定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界定。
原告于2000年合法租赁土地建房,如果违法,应当依据当时的《城市规划法》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认定,即《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而从这一条款来看,即使违法也不是一拆了之,有的可通过采取改正措施并交纳罚款后,变为合法。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出台后,该法第六十四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对于行政机关所认为的违法建设,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认定且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后,才能依法定程序由法定行政机关报批后拆除。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违法实施强拆行为,违法强拆行为当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合法使用的房屋灭失,房屋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等,对此事实进行了证明。
此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周村区城管局和丝绸路街道办的违法强拆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应当两部门举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实际上,如前所述,原告对此事实亦提供了证据,被告仍不受理,只能说明被告有意偏袒两个下级部门。
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做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2017年7月13日做出的周政复【2017】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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