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企业行政案件系列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中利害关系的判定规则
-超盛隆建材厂诉乌鲁木齐市政府等土地行政协议案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再审申请人超盛隆建材厂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与新疆银泰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提起,其诉讼请求是撤销该合同。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20日。后再审申请人陆续修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再审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银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与银泰公司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针对的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判决撤销该合同,其效果也非直接消除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施加的负担,亦难以使再审申请人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另据二审裁定所载,对于再审申请人诉称案涉土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述称,就强制拆除及行政补偿,已提起另案行政诉讼。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的结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超盛隆新型建材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九道湾天发路。
经营者:杨红,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宇,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牙生•司地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铭,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银泰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腾汇三路西一巷1号2栋1层展厅01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超盛隆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超盛隆建材厂)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盛隆建材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初62号行政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案涉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衍生的财产权益是其理应合法得到。违法出让案涉土地侵犯其物权和财产权,故其系本案适格主体。2.其合法取得采矿权。违法将其所在区域土地出让,有悖于其被拆迁安置时得到的政府允诺,违反法定程序出让土地还侵害其信赖保护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案涉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出让非“净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审理,二审法院未对一审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再审申请人超盛隆建材厂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与新疆银泰天下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提起,其诉讼请求是撤销该合同。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于2011年9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20日。后再审申请人陆续修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再审申请人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银泰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乌鲁木齐市国土局与银泰公司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针对的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判决撤销该合同,其效果也非直接消除该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施加的负担,亦难以使再审申请人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另据二审裁定所载,对于再审申请人诉称案涉土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述称,就强制拆除及行政补偿,已提起另案行政诉讼。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上诉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超盛隆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超盛隆新型建材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易旺
书记员韩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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