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行政协议案件之十
确认2015年前的行政行为无效均不予立案?
-亳州市大丰面粉公司诉亳州市谯城区政府等行政协议案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多部专著,代理的诉各级地方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二、《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三、《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四、应法律出版社稿约撰写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即将面市。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丰面粉公司以其与十九里镇政府、谯城区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拆迁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9月19日,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大丰面粉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集。
法定代表人:张敬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面粉公司)因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九里镇政府)、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谯城区土储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8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丰面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申请人签订的《亳阜高速公路路口拓宽项目拆迁还原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是行政协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可知,谯城区政府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征迁实施主体,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拓宽建设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案涉土地上房屋也未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拆迁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政合同;二、根据200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案件案由之一,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进行权利救济,《拆迁协议书》涉及申请人的重大利益,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810号行政裁定;2.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50号行政裁定;3.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丰面粉公司以其与十九里镇政府、谯城区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拆迁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9月19日,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大丰面粉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大丰面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亳州市大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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