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虽然促进了经济建设,但不能回避的是,这一制度仍然有不少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是征地范围过大;二是征地补偿费过低,征地安置不落实;三是征地程序不合理,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一、征地范围过大
所谓征地范围过大,是指动用国家征地权的原因甚多。我国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凡是能促进社会发展,甚至只要是不是为了一己之私利都可算作公共利益,比如说建商品房,是为了满足人们对居住或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这即算作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没有区分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这样原则性的规定所带来的必然问题就是开发商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一切代价攻关,公务员们有的虽受党教育多年,仍然经受不了财色的诱惑,被奸商们拉下水,在审查方面大开绿灯,最后因触犯国法,锒铛入狱,这一方面的教训实在是太多了。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亦不利于我国土地市场的良性循环。
二、征地补偿费过低,征地安置不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但从总体上看,各类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普遍较低。依前述规定,征地按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测算按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确定补偿费用。然而实际工作中,由于年产值不确定,倍数标准存在幅度较大的问题,政府或征地单位往往在法定范围内压低征地补偿费用,而不是依据实际情况给农民补偿。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补偿费是最低的。一些国家和地方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节省投资,采取“省部协议”、“政府定价”的办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使农民没有得到应得的土地收益。据统计某省某高速公路等15个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预算的比重甚至比工程设计费、监理费还低,一般只占工程总投资的2-4%,最低的只占0.94%,最高也只有12.15%,由此产生了众多的纠纷,得不偿失。根据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调研,“以高速公路征地为例,我省的高速公路征地标准从1999年以来虽然不断调整,从3000元/亩调整到12000元/亩(其中4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两年付清)。但12000元/亩的标准,远远低于省《条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且在补偿费用的分配中,存在层层克扣现象。不少市规定,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中,每亩提取2000元作为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占补偿安置总费用的16.7%,使到农民手中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更低。由于高速公路是线状工程,这样的征地及补偿安置标准对经济欠发达又远离城镇的地区影响很大,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如1998年某某高速公路征了某村一组耕地435亩,征地前该组农业人口368人,拥有耕地450亩,人均耕地1.22亩,农民生活水平处于该地区中上等。征地后,该组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所剩无几,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人均只能分得632.6元的征地补偿费,显然不能解决368人今后的生计问题。用当地镇、村干部的话说就是,高速公路轻装上阵了,把负担全抛给了当地。”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主要途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即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农民自谋职业。对于政府而言,这种方式操作简单,只要按法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造册发放到人就可以了。对农民来说,由于村集体内部调整土地比较困难,再考虑到眼前利益,因而一般乐于接受货币安置。但实际上,货币安置虽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暂时生活问题,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却难以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尤其是这种补偿安置办法未能充分考虑到土地对于农民不仅是生产资料,更是生存和生活的保障的事实。广大农民一旦失去土地,便永远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根基,由于缺少谋生手段,很快便坐吃山空,成为“三无”(无地、无业、无保障)农民。据调查,每年因失地农民安置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而引发的群众上访占总上访量的1/3。特别是,其中“男60,女55”的农民生活状况更令人担忧。如何妥善解决这部分人的安置问题,是当前征地工作值得十分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已开始对这类人员按退休最低标准发放费用并享受相应的医疗等福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由于集体土地的征收本来就是地方政府行为,政府是征地的主体,因此把双方争议的事项交由其中一方来裁决,被征地的农民是完全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
三、征地程序不合理,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在对征地公告进行宣传时,往往是粗枝大叶,有的甚至是往墙上一贴了事,甚至有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重要信息不予公示,使得当地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完全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当然不利于征收土地的顺利进行,也严重侵犯了农民的知情权。有的公务员认为,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知道的越少,就越有利于征地的快速进行。实际上,我们知道,征收的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如果征地过程中,缺少农民的参与,尤其是积极参与,这个征地的程序肯定不完善,是不合法的,同时也是难以顺利推进的。农民对征收土地及其补偿有不同意见及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此中,在操作上很难进行:首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至于“研究”的结果,农民是否有其他救济方式?其次,对于听证何时、何地举行?参与人员都有哪些?等等,这些都给了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进行搪塞的理由,也极易滋生腐败。由于对征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当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由批准征地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作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级或上上级,其裁决的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难以令人信服。
《物权法》实施已八年多,尊重农村的土地权利和权益,在征地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符合市场标准的补偿,应当成为农村土地改革的一个重点,期望《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能接近或达到这一标准,真正从根本上维护农村、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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