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许可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
(最高法院企业行政判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前述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30日原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2275号《关于外资企业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的行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而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从其调取相关审批材料并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开始起算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前述批复的内容为同意投资者股权变更,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故本案不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能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在当事人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士丹利街50号顺诚广场10楼B室。
法定代表人:乔秀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商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一号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有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B座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商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商务局)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2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诉讼期限应从再审申请人调取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及本案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撤销(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2275号)《关于外资企业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商务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前述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1年12月30日原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深科工贸信资字〔2011〕2275号《关于外资企业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的行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而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应从其调取相关审批材料并知悉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开始起算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前述批复的内容为同意投资者股权变更,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故本案不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能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在当事人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寇秉辉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宾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八年,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