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行为如何赔偿
(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具体分析)
四川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昭化自然资源局责令停产停业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融华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受到侵犯,融华公司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融华公司提供了有关损害的证据有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土地租赁的证明及租金支付表、厂房及设备照片,坚持要求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结论567.38万元主张损失认定。该资产评估系融华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对象是融华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等,系对其资产价值的总体评估,并不涉及因违法行政行为对其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评估结论显然不能作为融华公司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根据融华公司举证的关于土地租赁的证明及租金支付表、厂房及设备照片和昭化自然资源局举证的融华公司缴纳电费、税费凭据,结合昭化自然资源局发出责令停产通知时间及法院撤销停产通知的裁判文书生效时间,认定融华公司停产期间为11.5个月,并将该期间实际发生的土地租赁费、电费、税费合计46256.05元认定为融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规定。一审判决昭化自然资源局赔偿融华公司46256.05元并驳回融华公司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行申437号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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