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事实依据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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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泗洪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诉人汇龙公司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款约定上诉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达到一定程度后,可以免缴41.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汇龙公司认为因该《合作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导致其受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泗洪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285778238.17元。经查,汇龙公司于2007年又与泗洪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对比03年的《合作协议书》与07年的《土地出让合同》,以上两份协议系出让同一土地,二者对出让相同地块约定了不同的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于《合作协议书》之后,从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一般原则出发,可以认为《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为其后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所覆盖。汇龙公司后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15亩土地的出让金,依法取得了1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龙公司建设的两栋厂房即建设在该15亩土地上,且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均是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15亩土地上投资、生产经营产生的费用。因此,汇龙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第三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为由,要求泗洪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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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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