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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招商行为以及起诉主体资格的认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08

行政赔偿诉讼中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招商行为以及起诉主体资格的认定

(所选判例,仅供探讨,不代表本网观点)

 

 

 

湖北高级法院认为:但正如原审裁定所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条件。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系与高科工业园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等一系列民事合同并投资设厂,其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有相应招商引资行为。即使通过《表面处理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第四、五条的约定,推定三被上诉人通过招商引资活动引介、邀请上诉人等企业入园,这种行为也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不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之列。其次,根据《表面处理工业园项目合同书》第五条及上诉人与高科工业园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民事合同,高科工业园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其接纳入园企业的行为属于自主民事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其因三被上诉人“招商引资”行为而形成的信赖关系,实际上已经转化为上诉人与高科工业园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信赖利益”及认为三被上诉人“违反信赖利益原则”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再次,诉讼请求应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某一或某一系列具体的、可与其他行为相区分的行政行为,且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理由具有行为上的对应性。而上诉人的“建设和运营招商投资项目行为过程中违法”的表述较为笼统,缺乏上述特性,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不能进一步予以明确,致存在审理上的不能。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连带赔偿请求,考虑到关停工业园的行为系高科工业园公司具体实施,高科工业园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有可能因该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遭受民事权益损失。而行政赔偿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最终性救济制度,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系第三方主体行为所直接造成时,应当首先由该第三方主体承担民事违约或侵权责任,只有在穷尽民事救济途径仍不能使被侵害的权益受到完整的补偿时,受害人才能以行政赔偿作为补充。故对于本案涉及的若干争议,上诉人有更为优先和明确的救济途径,其直接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时机尚未成熟。

 

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82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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