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审查
(所选判例,仅供探讨,不代表本网观点)
海南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新丝路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旅文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是一般性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新丝路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旅文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新丝路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书》,正常情况下最迟应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但众所周知,今年上半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举国上下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同抗击疫情,谱写了一首可歌可泣的全民抗疫赞歌,同时疫情客观上普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新冠疫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受疫情影响,应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扣除起诉期限。而新丝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起诉请求撤销旅文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六个月仅仅11天,综上,至少该期限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冠疫情客观影响,认定新丝路公司起诉超期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另,因新丝路公司起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新丝路公司同时起诉的《催告书》亦应一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做具体处理。
详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678号行政裁定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