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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7-21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所选判例,仅供探讨,不代表本网观点)


海南高级法院认为,本案是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案中,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38号责令改正决定,认定文昌清澜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责令文昌盈海水务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办理环保验收手续。2019年3月29日文昌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检查时,发现文昌清澜污水处理厂仍然存在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经过现场调查、立案审查、集体会审、责令改正、事先告知、进行听证,依据《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促使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行政处罚则是行政机关基于违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违法当事人的处罚。文昌盈海水务公司主张文昌清澜污水处理厂已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但违法行为的改正不能否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文昌盈海水务公司关于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不应再予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昌盈海水务公司主张文昌市水务局要求继续接收污水、文昌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完成提标改造,应当视为同意继续运营。但350号《批复》仅批准3个月试运营期,且已作出通过环保验收后方可申报正式运营的要求。文昌盈海水务公司关于文昌市水务局、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同意文昌清澜污水处理厂继续运营,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污水进行妥善处理属于保护环境的有效措施之一,从事污水处理的市场主体更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更应当注重对环境的保护。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文昌盈海水务公司关于未能通过环保验收原因在于政府,文昌清澜污水处理厂属于公益单位、停产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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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65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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