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标准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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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
本案中,七星关区政府对同心公司养殖场的强制征收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七星关区政府应当赔偿同心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同心公司系土地租赁方,其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系其直接合法财产损失。至于损失范围,首先是同心公司地上附着物损失。从同心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出租农户的陈述看,其租赁土地后修建了围栏、圈舍等,同时种植了些许林木。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已经明确“由于修路导致地上附着物损坏的有水管和围栏”,并对此进行了丈量及价格确认,故同心公司就征收行为导致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主要为水管和围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尺寸及价格,据此认定水管赔偿金额700元(70米×10元/米=700元)、围栏赔偿金额2223元并无不当。对同心公司在案涉征收地块上种植的林木,其与出租农户均表示有种植,七星关区政府未对林木作具体类别数量登记,就将林木铲除,并在知晓养殖场存在情况下将所涉朱杨柳、吴道会、朱明亮、张周会四户林木补偿款共66650元分别发放农户,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林木赔偿举证不能后果。但因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案涉征收地上林木权属,一审法院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时结合同心公司租赁时间及租赁用途,酌情考虑由七星关区政府赔偿其林木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妥。其次,对同心公司诉称的经营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之前的经营收入,其提交的2013年纳税申报表显示经营收入为零,而其自认养殖场从2013年便停止经营,故同心公司从2013年至2017年七星关区政府强制征用土地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养殖场开办以来有经营性收入。又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2014]110号)文件,同心公司养殖场应予以关闭,更丧失继续经营可能性,故其因本案强制征收行为导致的经营损失并不存在,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其诉称养殖场总体因划属禁(限)养区导致关停的补偿等,归属另一行政行为,非本案赔偿范畴,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赔终160号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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