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协议履行完毕后,被拆迁人对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所选案例,仅供研究探讨之用,不代表本号观点 )
重庆高级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四海公司诉称的房屋在拆许字(2007)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之内,原潼南县建设委员会依法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四海公司与原潼南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潼南县滨江片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房屋产权证因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潼南区规资局经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单方面对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四海公司针对潼南区规资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诉的利益,四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行申73号行 政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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