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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证换证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9-29

土地使用权证换证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审查

(所选案例,仅供研究探讨之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

 

辽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金龙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金龙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大国用(2013)第03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曾先后四次颁发与涉案土地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2000年1月27日向原大连三环实业集团公司(现三寰公司)颁发的大国用(2000)字第000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9日向原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现三寰公司)颁发的大国用(2006)第03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3日向原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大国用(2013)第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9日向三寰公司颁发的大国用(2013)第03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金龙公司请求撤销的大国用(2013)第03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因“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三寰集团有限公司”而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未改变大国用(2013)第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亦未对金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一、二审法院以金龙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行申202号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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