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案件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
(所选案例,仅供研究探讨之用,不代表本号观点 )
重庆高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杰曦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杰曦公司认为其所有的案涉苗木被强制清除,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中,杰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全部土地入股合同书》以证明向绍余作为杰曦公司员工,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杰曦公司种植苗木。黑溪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土地租用协议》及附图以证明向绍余将承包土地租赁给杰曦公司使用,但案涉土地并不在租用范围内。向绍余根据《全部土地入股合同书》向原审法院陈述案涉苗木系其栽种,后入股杰曦公司成为股东。因此,杰曦公司、黑溪镇政府及向绍余对案涉苗木的权属各执一词,真实性存疑,杰曦公司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苗木系其种植且所有。杰曦公司提交并举示了黔江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载明案涉苗木产权人为杰曦公司。但黔江区公证处已出具说明,公证事项只是对案涉苗木的种植现状情况和随机抽样清点结果进行证据保全,不是对苗木的产权认定,公证处不对具体的苗木权属关系和种植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对其予以证明和认定,故该公证书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苗木为杰曦公司所有。此外,杰曦公司提交并举示了加盖其公章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将向绍余户“塘坎上”和“河坡”的承包地租赁用于苗木种植。黑溪镇政府向黔江区林业局去函证实,杰曦公司租用的黑溪镇苏维村1、3组的土地均不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或其他规划区内。在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丈量制作《土地征收记录表》时,均是由向绍余在场签字确认后予以张贴公示,杰曦公司亦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向绍余与向勇军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及土地边界示意图,约定将大地名为“大槽”,小地名为“塘坎上”和“河坡”的5亩连片土地租用给向勇军所有的杰曦公司栽种苗木,基层干部证实案涉土地在“塘坎下”,并未包含在杰曦公司租用向绍余户在“塘坎上”的土地范围内,且不属于同一宗土地。故,该《合作协议书》亦不能证明杰曦公司对案涉苗木享有所有权。综上,杰曦公司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苗木属于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具有原告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渝行申51号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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