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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一来源采购不服的救济及审查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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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一来源采购不服的救济及审查

(案例仅供研究,非本号意见)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九年,已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www.bjxz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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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一审法院查明且经本院确认,海南协和公司因不服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曾向财政部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作出40号不予受理决定。现海南协和公司针对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针对相同复议申请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明显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海南协和公司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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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67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鸿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姝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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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协和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鸿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姝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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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2日,财政部作出财复议〔2020〕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经依法质疑,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提起投诉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投诉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本案中,海南协和公司并非参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其就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海南省财政厅以琼财采〔2020〕274号《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海南协和公司不予受理其投诉,该告知行为不会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海南协和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部决定不予受理海南协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海南协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协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对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涉案项目第9包经历了两次公开招标、三次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但因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违规条款,以独家技术参数变相指定品牌,排斥潜在供应商,导致多家供应商多次质疑。海南协和公司曾在涉案项目第9包第二次公开招标时报名参加,并对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中某些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作法提出了质疑、投诉。在涉案项目第9包第三次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期间海南协和公司提出异议。之后,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两次招标失败为由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2020年1月19日,海南省财政厅批准涉案项目第9包转为单一来源采购。同年3月25日,海南协和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以海南协和公司没有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为由不予受理海南协和公司所提质疑。海南协和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10日投诉至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财政厅作出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海南协和公司不服,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财政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海南协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财政部应予受理。涉案项目第9包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采购,拟定了唯一的供应商,且代理机构没有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第八条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海南协和公司作为潜在供应商,不能参加上述采购活动,剥夺了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已经损害了海南协和公司的权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开透明原则。海南财政厅作出的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损害了海南协和公司的救济权益。2.财政部所依据的94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单一来源采购活动,否则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抵触。质疑和投诉制度是政府采购法面向供应商建立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显然包括了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在内。综上,海南协和公司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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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海南协和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海南协和公司不服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曾向财政部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已作出财复议〔2020〕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海南协和公司送达。本案中海南协和公司就同一行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与40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相同,未对海南协和公司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海南协和公司的起诉。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海南协和公司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和94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海南协和公司并非参与涉案项目第9包的供应商,海南协和公司就涉案项目第9包提起的投诉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海南省财政厅的告知行为不会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财政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不会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海南协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海南协和公司有关采购代理机构未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公告以及损害其救济权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且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在海南省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了单一来源公示,海南协和公司已就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异议,采购代理机构也将补充论证结论告知了海南协和公司,依法保障了海南协和公司的合法权益。2.海南协和公司有关涉案项目不适用94号令的主张不能成立。94号令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制定的部门规章,94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有权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该规定适用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的采购活动。3.海南协和公司有关海南省财政厅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且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财政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海南协和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南协和公司就“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9包提出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发布违规、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所规定情形等质疑。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对海南协和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不予受理质疑的通知》。海南协和公司不服,向海南省财政厅提交《投诉书》,该投诉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投诉请求为:对涉案项目第9包予以废标,责成采购人重新编制采购货物的技术需求(使公开招标的技术参数能够满足三家以上技术参数的要求),继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新采购。2020年4月17日,海南省财政厅作出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海南协和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第9包合格投诉主体,所提起的投诉无效,不予受理。

2020年4月30日,海南协和公司因不服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海南省财政厅为被申请人,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请求责成海南省财政厅受理海南协和公司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2.请求财政部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对涉案项目第9包单一来源采购项目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同年5月9日,财政部作出40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海南协和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6月10日,海南协和公司又以海南省财政厅为被申请人,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2.请求责成海南省财政厅受理海南协和公司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同年6月11日财政部收到海南协和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6月12日,财政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19日向海南协和公司邮寄送达。海南协和公司收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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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海南协和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和6月10日两次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是因不服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均以海南省财政厅为复议被申请人。且两次行政复议请求中,责成海南省财政厅受理海南协和公司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与请求撤销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成海南省财政厅受理海南协和公司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在财政部已作出40号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财政部就海南协和公司2020年6月10日再次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针对相同复议申请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明显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海南协和公司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协和公司的起诉。

海南协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意见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财政部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基于一审法院查明且经本院确认,海南协和公司因不服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曾向财政部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作出40号不予受理决定。现海南协和公司针对27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系针对相同复议申请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明显对海南协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海南协和公司针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南协和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南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O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唐珊珊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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