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仅供研究,非本网意见)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九年,已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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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表述,结合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普陀区政府所作强制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筑决定无效,但其所陈述的理由均是围绕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其诉请明显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范畴。当事人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实质提起撤销之诉,应以撤销之诉处理。原审法院经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请,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会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姜冬冬。
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华润公司作出(普)城管责停决字2019第020011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华润公司未按时拆除,该局向普陀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同月21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限拆催字2019第020011号《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2019年10月17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普府强拆决字2019第020011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送达华润公司。该决定书告知了华润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普陀区政府所作强制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筑决定无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情形。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后,华润公司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华润公司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华润公司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华润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加以认定,判非所请。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表述,结合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普陀区政府所作强制拆除正在搭建违法建筑决定无效,但其所陈述的理由均是围绕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其诉请明显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范畴。当事人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实质提起撤销之诉,应以撤销之诉处理。原审法院经释明,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请,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润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汤 军
审 判 员:叶 一
审 判 员:郭贵银
书 记 员:潘 亮
二O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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