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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 被告不提供证据的处理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2-03-29

高级法院企业行政案例

行政诉讼中,

被告不提供证据的处理

(案例仅供研究,非本号意见)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执业十九年,已出版四部专著,专注企业行政案件

   代理的行政案件涉及各级地方政府,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已出版专著如下: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www.bjxz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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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递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因被诉绿化竣工验收行为正确,故本案无撤销重作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绿化竣工验收行为违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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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博曼蔼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楚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明卫,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彤,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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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轩公司)因诉淮安市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行终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锴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受理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的申请,作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错误。2、原审法院未撤销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侵犯锴轩公司的利益。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涉案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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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江苏省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依法具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职责。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房公司可以代锴轩公司办理涉案锴轩大厦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通过释明函明确“代”即“代替”之意,即中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中房公司提供的申请验收报告、绿化竣工验收表、锴轩大厦绿化方案图、现场验收意见、联合验收通知书、验收小结等验收申请材料可以证明,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收到中房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就锴轩大厦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原淮安市园林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递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因被诉绿化竣工验收行为正确,故本案无撤销重作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绿化竣工验收行为违法正确。

综上,锴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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