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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收回土地行政协议案中,补偿款项如何确定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1-21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规局某分局是否应当支付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价款,如应支付,应当支付多少。

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案涉土地公告收回。案涉土地出让金354万元,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30日缴纳完毕。此后,根据相关政策,铜陵县财政局于2012年11月5日将上述款项扣除相关税费29.62万元后,将剩余324.38万元返还给钟鸣镇政府。2012年11月26日,根据某公司与钟鸣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返还及拆迁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某公司同意在返还的出让金中留存7万元作为迁坟费用,剩余317.38万元全额退还某公司。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钟鸣镇政府支付的该款项。鉴于案涉土地出让金已支付给某公司317.38万元,上述款项317.38万元在自规局某分局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有偿收回价款时应予以扣除。故自规局某分局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有偿收回价款为36.62万元。

 

裁判文书:

 

本号所选案例,仅供研讨,不代表本号意见。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皖07行终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某局某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胡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臣刚,该局法治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上诉人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局某分局)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行政协议一案,某公司、自规局某分局均不服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6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自规局某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徐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臣刚、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皖0706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外人钟鸣镇政府所退还的317.38万元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土地的有偿收回价款时直接扣除,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钟鸣镇政府签订,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协议》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份协议的主体并不相同,且钟鸣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也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故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能混为一谈。2、《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钟鸣镇政府在平等协商下签订。在该协议中,明确案外人钟鸣镇政府所退还的317.38万元系用于项目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建设,同时上诉人放弃对案外人钟鸣镇政府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故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钟鸣镇政府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案款来源、财务凭证中的备注来认定该款项系其他款项。同时,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钟鸣镇政府的备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偿收回款项同样不能混为一谈。即使款项都是土地出让金,在案外人钟鸣镇政府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时,那笔钱确实是最初的土地出让金而来,但《补偿协议》已经明确了其性质系配套设施建设及违约责任;其次,在2831号案件庭审中,各方都已回答,退回给上诉人的317.38万元系当时的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也即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系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在几次举证、庭审中,都已明确该款系配套设施建设,也印证《补充协议》的合理性、合法性。3、任何人都不能未卜先知,即在2012年所支付的款项是不能用于抵付2015年的有偿收回协议,如能抵付,2015年时就应当签署被上诉人需退还36.62万元的有偿收回价协议。同时,按照2015年有偿收回协议字面意思以及真实意思,被上诉人需支付退还上诉人354万元;并且约定土地再次出让,上诉人负责兜底拿地,对于溢价部分(重新招拍挂出让与有偿收回价之差),双方报县政府协商解决或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就意味着双方只存在对溢价部分进行处理,354万元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按现在判决,即再次招拍挂时,如果价格仍是354万元,上诉人需再交317.38万元,也即判决结果明显与协议相悖。4、如前所述,案外人钟鸣镇政府所退还的317.38万元与本案无关。即使需要返还,也应由钟鸣镇政府来主张追回,并且在原审业已查明、认定,上诉人另行支付130.8万元给案外人钟鸣镇政府,结算时抵算土地出让金,现原审将案外人钟鸣镇政府所支付的317.38万元予以处理,那么上诉人支付案外人钟鸣镇政府130.8万元又该如何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当、也不能将与被上诉人无关的款项作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进行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并就相关款项作出准确认定,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辩方观点

自规局某分局答辩称,一、工业土地的出让需要用地项目的立项,而钟鸣镇政府与某公司之间签署的项目投资合同书是本案土地出让的基础条件,因此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与土地出让合同构成了前提和后果的关系,是整体不可分割的,而判断土地闲置的唯一依据,用地企业是否履行了项目投资合同书,显然在本案中企业没有履行项目投资合同书,失去了项目用地的前提条件。同时该退回的资金无论是通过钟鸣镇政府退回,还是通过自规局某分局退回,都是来源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因此,补充协议其所收到的款项与本案应当退回的款项,具有紧密的联系。二、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案涉土地仍然是裸露的原始状态,达10年之久没有丝毫的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痕迹。因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返还的317.38万元就丧失了最基本的基础。三、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有偿收回,但对于财政部门已经支付的部分自然可以自动行使抵销权,否则企业在拿地以后没有任何建设获得政府几百万元的补偿款,毫无根据,也是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四、收回协议中明确再次出让双方可以对溢价的部分进行协商,但是到目前为止,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申报立项和用地规划许可。再次出让取决于某公司用地的需求,如果某公司本身没有用地需求,某公司拿地就成为不可能实现的约定。第五,如果某公司重新拿地,仍然基于项目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与签订投资协议的相对方协商确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条件。若某公司重新申请立项拿地,则改变了当下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即企业拿地后没有任何建设,因此一审法院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317.38万元抵销双方约定的有偿收回价款354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

自规局某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然认定上诉人已经将317.38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就不应当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6.62万元。一、该36.62万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钟鸣镇政府留存7万元作为迁坟费用,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7万元,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二、其余29.62万元系政府财政扣除的四项资金,分别是耕地占用税、水利基金、教育附加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三、任何土地出让,必然发生第二项的费用。在土地被收回的情况下,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无法返回。因此,如果判决上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必然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显属不公。

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某公司所收取的317.38万元与自规局某分局无关,系某公司与钟鸣镇政府之间签订补充协议,有合法正当来源。第二,迁坟费用以及四项基金,同样是某公司与钟鸣镇政府之间进行的相应约定,实际支出的情况应当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而造成本案土地迟迟未能开发、闲置的原因系政府原因,因此应由政府自行承担。第三,本案有偿收回协议的履行,并未造成政府负担,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是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地,依据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每延期1日,须按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给付违约金,自规局某分局在逾期交地之后,有两块地块,第一块地块的交地时间应当是2012年2月15日,自2012年2月16日自规局某分局即需按照该地块202万元的1‰标准,支付逾期交地的违约金。另一地块交地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即从次日12月31日,按该地块的152万元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即签订有偿收回协议时,自规局某分局需向某公司支付400万余元的迟延交地违约金。综上,实际上自规局某分局减少了400万的违约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有偿收回价款,需要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自规局某分局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甲方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园区内投资新建钢化玻璃项目,甲方在园区内提供土地面积约为32亩,征地及拆迁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购得土地后,确保项目投资规模达3200万元,项目建设周期2年,于2013年8月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200万元;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下述条件:地上所有附属物必须清理完毕,该地块交付给乙方的时候,甲方必须做到三通(路通、电通、水通);乙方项目用地受让方式按国家工业用地出让规定执行,依法公开招拍挂;乙方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支付32亩土地征地补偿、拆迁成本费及平整费,合计130.80万元,结算时抵算土地出让金;乙方在收到国土局对该土地出让公告的有效期内按县国土储备中心合同实际价支付,并依法完成土地出让程序,在付清全部土地款后与甲方结算时,根据实际测量面积,甲方对该宗土地价(含征地补偿及拆迁费)按每亩3.15万元计算,乙方垫付的土地报批费、林地报批费及土地平整费等收储成本之内的费用全额退还给乙方,其他多交部分在乙方完成3200万元投资任务后由甲方直接奖励给乙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在乙方支付首批土地补偿款后,确保60天内完成所征土地地表林木砍伐及地表附着物迁移工作,及时交给乙方平整,并积极为乙方所征土地完成土地出让程序(办理国有土地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2011年7月,某公司向钟鸣镇财政分局交纳征地及拆迁费130.80万元。

2012年1月16日,受让人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与出让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340721出让[2012]01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标的物为钟鸣镇清泉村境内的TCF[2011]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202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2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宗地内场地平整、宗地外五通(供水、排水、通电、通讯、通路);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竣工;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2年7月16日,受让人某公司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与出让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340721出让[2012]0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标的物为钟鸣镇清泉村境内的TCF[2012]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52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开工,在2015年1月1日之前竣工。其他约定与前述出让合同一致。2012年7月30日,某公司将前述土地出让金缴纳完毕,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某公司出具35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

2012年11月26日,甲方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某公司对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县返还出让金中留存7万元作为迁坟费用,剩余317.38万元全额退还乙方,用于项目区内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建设补助,土地款以实际用地为准;对县国土局挂牌的TCF[2011]50号土地范围内涉及的西侧房屋拆迁、迁坟、清泉村土地及TCF[2012]19号中的超过铜帝电子项目土地界限等问题,暂时不作处理,待项目建设需要时,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承诺对甲方延期交付土地违约责任不予追究;乙方承诺在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约在2013年元月)后立即开工,确保两年内(从甲方交付土地书面通知时起计算)完成项目建设并投产。另,铜陵县财政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铜陵县钟鸣镇财政分局拨款3243800元,注明用途“某土地成本”。铜陵县钟鸣镇财政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向某公司支付317.38万元,注明用途“安徽某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返还”。

 

自规局某分局称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9日就前述两宗土地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两份《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0日送达了两份《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提供了送达回证。但自规局某分局未能提供《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及《闲置土地认定书》。

2015年12月23日,甲方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某公司签订《有偿收回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为切实做好铜陵县土地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全面清理处置闲置土地,现根据县政府对《安徽某有限公司钟鸣工业用地(两地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批示,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某公司钟鸣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事项协议如下:一、因钟鸣镇政府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日期交地,导致乙方不能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甲、乙双方同意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四款、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置。按原出让土地单价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地块一有偿收回价款为202万元,地块二有偿收回价款为152万元,以上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总价款合计为354万元。二、有偿收回的土地再次出让时,乙方负责兜底拿地;对于溢价部分(重新招拍挂出让价与有偿收回价之差),双方报县政府协商解决或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按规定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发布后原土地出让合同(合同号:340721出让[2012]11号、340721出让[2012]33号)即解除。2015年12月底,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公告、收回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案涉宗地交由属地人民政府管理。2015年12月29日,铜陵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召开,铜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会议研究决定的主要事项纪要如下……会议通报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及存在问题……原则同意县国土局汇报的关于……等7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意见……会议明确:原则同意按原出让价格有偿收回……安徽某有限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县国土局与企业签订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并做好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他项权利证书的注销工作。

2021年11月17日,某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对自规局某分局及钟鸣镇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2021)皖0706民初2831号],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民终147号判决,2022年2月15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案涉《有偿收回协议》签订主体看,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从目的要素来看,该协议是为了实现对闲置土地行政管理的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涉案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故案涉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案涉协议于2015年5月1日后订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上诉案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某公司进行了本案诉讼。

(2021)皖0706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查明:2016年1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铜陵县,设立铜陵市某区。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调整为铜陵市某区钟鸣镇人民政府。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因“撤县设区”调整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2018年3月,根据铜陵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铜陵市政府工作部门,保留市林业局牌子。组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区分局,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以及各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2021年6月,某公司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解决某公司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的请示》,提出以下请求:1.返还案涉两宗土地使用权;2.如无法返还,请安排专门人员对有偿收回资金和财务成本开展核实,及时支付给企业……2021年7月底,某公司向钟鸣镇政府提交《关于某项目土地出让及前期投入成本费用情况的报告》,载明“今年5月,某公司筹措资金准备开工建设,到区不动产中心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知原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解除,无法办理产权证。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钟鸣镇进行书面报告,要求及时解决上述问题。经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接,明确收回土地,必须经钟鸣镇政府上报,现将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前期投入成本情况报告如下……以上各种款项总计511.5万元,特此报告。现土地已收回,诚请钟鸣镇政府支付某公司511.5万元”……另查明,在《有偿收回协议》签订前,某公司未取得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某某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实际执行五年刑期,于202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如下:某公司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对自规局某分局及钟鸣镇政府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裁定认为该案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驳回起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自规局某分局辩称的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自规局某分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认定如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自规局某分局系根据2018年的铜陵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同时也明确不再保留市国土资源局及各区国土资源分局。故就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的管理职权,应系由自规局某分局在机构改革后行使的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职权。故自规局某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自规局某分局主张应追加钟鸣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但钟鸣镇政府系根据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履行义务,钟鸣镇政府与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有的合同义务或行政职责并不完全一致,不论钟鸣镇政府是否负有向某公司交地的义务,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均系案涉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的交地义务人,对案涉土地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也系《有偿收回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某公司受让案涉宗地,仅是履行其与钟鸣镇政府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义务的一部分。本案系因《有偿收回协议》的履行引发的争议,钟鸣镇政府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被告,故对自规局某分局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有偿收回协议》是否系将无偿写成了有偿的问题,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收回的两宗土地对应的面积及各自收回的价款,同时还约定了有偿收回的土地再次出让时由某公司兜底受让,且对再次受让时的价款的溢价部分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其次,2015年12月29日的铜陵县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明确了案涉宗地是按照出让价有偿收回。故《有偿收回协议》中并不存在将无偿写成有偿的笔误问题。

关于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有偿收回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偿收回价款的支付程序和时间。按照协议内容,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土地收回公告,案涉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依约解除。但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后,协议双方并未对有偿收回价款的支付及案涉土地何时通过招拍挂程序重新出让给某公司进行具体协商。某公司在2021年向行政机关提出了解决案涉宗地问题的相关诉求。自协议签订后至某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前,协议双方均未向对方主张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要求自规局某分局支付有偿收回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某公司就案涉宗地于2021年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时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其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有偿收回协议》中的有偿收回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认定如下: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某公司和自规局某分局对案涉两宗土地在《有偿收回协议》签订前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土地闲置的形成原因存在异议,而土地闲置的形成原因将直接影响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其次,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有偿收回协议》明确载明系因钟鸣镇政府未依约交地,导致某公司不能依约开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现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土地闲置系因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有偿收回案涉宗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若自规局某分局认为案涉宗地属于应当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应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综上,原审法院对自规局某分局主张有偿收回条款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有偿收回协议》中的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综合前述分析,《有偿收回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与钟鸣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返还及拆迁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某公司同意在返还的出让金中留存7万元作为迁坟费用,剩余317.38万元全额退还某公司。某公司于协议签订次日收到了钟鸣镇政府支付的该款项。该317.38万元不论从款项来源来看,还是从钟鸣镇政府向某公司支付时的财务凭证中备注的用途来看,其性质应该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该款项在自规局某分局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有偿收回价款时应予直接扣除。故自规局某分局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有偿收回价款为36.62万元。

《有偿收回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有偿收回价款的支付时间,依照该协议案涉宗地被有偿收回后应通过招拍挂的程序重新受让案涉宗地,支付有偿收回价款并非协议义务履行终结。同时,《有偿收回协议》的履行拖延至今,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后该公司无人管理存在直接关联性,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与否以及后续能否继续履行至今存有争议。综上,原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自规局某分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某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有偿收回价款36.62万元;二、驳回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某区分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对方证据,维持一审质证意见,对于己方证据,维持一审证明观点。

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皖0706民初23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证明:钟鸣镇政府回答法官询问,钟鸣镇政府所退还的317.38万元系依据招商引资的政策,退还的目的是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从以上钟鸣镇政府的回答可见其返还的款项与自规局某分局无关。

证据二、钟鸣镇政府文件钟政(2012)276号,铜陵县财政财钟(2012)270号,铜陵县财政局财预(2012)236号文件。

证明:土地出让金在上诉人支付至财政后,权利人应属于财政局,后由钟鸣镇政府向县政府进行请示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局向县政府进行请示,以及形成文件,再扣除四项基金及土地征收费用后的净收益部分全额返还给钟鸣镇政府,专项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以上文件进一步证明317.38万元最终属于钟鸣镇政府,钟鸣镇政府依据相应文件,并且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退还给某公司。更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与自规局某分局无关。

自规局某分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证明观点,相反证明了钟鸣镇政府退还317.38万元是为了鼓励企业完成投资建设,而本案的事实是企业拿地后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也是本案导致土地闲置被南京督查局督查的原因。因此在某公司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书的情况下,无权获得该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因此与本案的土地出让金的有偿收回是密切相关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观点。两份文件颁布的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对于被招商引资的企业,在完成投资项目后的鼓励。本案中,如果某公司完成了投资项目,就涉及不到土地被收回的问题,也就能享有政府文件所载明的招商引资政策。但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建设,财政部门不可能在已经退还317.38万元后,又重新向某公司支付354万。而无论钟鸣镇政府支付的款项还是某公司要求自规局某分局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县财政。因此在本案事实状况清晰的情况下,无论如何财政不能重复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规局某分局是否应当支付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价款,如应支付,应当支付多少。

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有偿收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铜陵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案涉土地公告收回。案涉土地出让金354万元,某公司已于2012年7月30日缴纳完毕。此后,根据相关政策,铜陵县财政局于2012年11月5日将上述款项扣除相关税费29.62万元后,将剩余324.38万元返还给钟鸣镇政府。2012年11月26日,根据某公司与钟鸣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返还及拆迁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某公司同意在返还的出让金中留存7万元作为迁坟费用,剩余317.38万元全额退还某公司。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钟鸣镇政府支付的该款项。鉴于案涉土地出让金已支付给某公司317.38万元,上述款项317.38万元在自规局某分局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有偿收回价款时应予以扣除。故自规局某分局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有偿收回价款为36.62万元。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与自规局某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某区分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 彤

审判员: 李运华

审判员: 珠 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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