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长春市双阳区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三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30%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03年2月24日,三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朝阳区政府、区规划局:对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葡京大市场’二期工程建设,我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保证在2003年底完成二期工程的建设。2.如我公司不能如期开工建设,无论何种原因,规划局有权停止已竣工的一期工程的使用权。3.如我公司确实无能力进行二期工程的建设,区政府有权重新进行招标选择新的开发建设单位,对于已发生的开发前期费用(拆迁费除外)我公司不再向新的开发建设单位索要,并无条件向新的开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验收等文件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为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第五条规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第六条规定:“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第七条规定:“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矿产或者其他原则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虽然双阳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中明确其作出收回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并在答辩状和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三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开工建设,严重影响该区域的整体开发利用,为了双阳区城市整体发展的公共利益,双阳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收回三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发的二期剩余1705.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其未能提供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经有权机关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根据三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30%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结合2003年2月24日三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一、二审庭审、听证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双阳区政府因三某公司未按出让合同及其承诺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建设“葡京大市场”二期工程,造成土地闲置而收回国有土使用权。根据《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双阳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主张是按照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第九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国土部门可依法收回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但在作出收回决定前应尽调查核实义务,并履行调查通知、听取当事人说明、正式调查、下达认定书、公开闲置土地信息等法定程序。
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双阳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三某公司的重大利益,作出程序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阳区政府作出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前未尽调查核实义务,亦未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等法定程序,作出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后未依法送达,剥夺了三某公司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双阳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