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撤销纠纷中,
显失公平的判定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8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萍,女,汉族,19××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19××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浮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某雯,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东明,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萍、蒋某诉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柯城区住建局)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浙0825行初96号行政判决。王某萍、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芬燕,被上诉人柯城区住建局党组成员李某雯及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萍与蒋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王某萍经审批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22年12月1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含专项规划)的证明》,证明该项目范围内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和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年12月2日,衢州市柯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及附件,审核认定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符合衢州市柯城区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日,衢州市柯城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将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列入衢州市柯城区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审查批准将上述项目列入衢州市柯城区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22年12月3日,衢州市国土整治和征收储备中心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共利益说明书》并经柯城区住建局审核同意,其中说明案涉项目名称、用途、拟征收范围、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等情况。2022年12月13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的公告》及附件,将征收范围、禁止实施的行为及入户调查登记时间等进行公告,并于同日张贴于柯城区书院社区委员会宣传橱窗、恬静苑社区公开栏、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橱窗、信安街道办事处门口及斗潭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处、公告于政府网站。2023年1月29日,柯城区住建局作出《关于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入户调查登记和意愿征询的通告》,告知调查登记时间、需提供的材料和其他事项,并于同日张贴于案涉项目指挥部公告栏、项目公告栏,公告于政府网站。2023年2月2日,经征收部门调查及作出《入户调查登记表(个人)》,确认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占地面积16平方米。同日,王某萍在《意愿征询表》中表明要求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补偿。2023年2月20日,柯城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公布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调查登记结果的公告》和《关于公布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单元楼幢划分情况的公告》,将案涉项目登记公示表和单元楼幢划分公示表进行公示,并于同日张贴于案涉项目指挥部公示栏,发布于政府网站。2023年3月2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求〈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附件,并于同日张贴于指挥部公示栏、项目公示栏,于同日发布于政府网站。2023年5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对收集到的问题进行答复,并于同日张贴于指挥部公告栏、××村19幢墙面、××村7幢外墙。2023年5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柯政发(2023)34号),决定对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具体以征收红线图为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确定柯城区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于同日张贴于指挥部、项目公告栏处,并于政府网站上公示。王某萍所有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23年6月1日,征收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进行测量并作出《评估现场查勘登记表》,王某萍于所有权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8月26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报告》及《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其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23年8月31日,柯城区住建局作出《关于衢州市区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情况的公告》,告知签约人数占总户数的84.06%,已签订的补偿协议发生效力,并于同日发布于政府网站。2023年9月5日,柯城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和王某萍、蒋某签订《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产权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23年9月6日,王某萍、蒋某委托衢州市国土空间规划设计研究院柯城分院对案涉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并申请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进行见证,衢州市国土空间规划设计研究院柯城分院于同日作出测绘面积为98.81平方米的结果。2023年9月15日,王某萍签署《房屋腾空验收单》,确认房屋移交腾空。因王某萍、蒋某对案涉协议存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王某萍、蒋某和柯城区住建局签订的《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98.81平方米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诉讼费由柯城区住建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征收涉及城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建设,该项目用地已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柯城区住建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部门具有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
经庭审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征收项目的合法性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签订是否具备显失公平和胁迫的违法情形。为此,该院论述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协议签订是否具备显失公平的问题,主要来源于案涉房屋面积大小及实测面积与证载面积面积差补偿的问题。庭审中,王某萍、蒋某通过分别提供《房屋联建预约协议书》《交款通知》《收款收据》《证明》等材料证实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同时柯城区住建局亦通过提供《租房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审核表》佐证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0平方米,但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均未能充分证实案涉房屋购买总价、价格构成和办证过程等情况,即均无法达到证实各自主张或反驳对方意见的目的。并且,即使相关证据存真,亦是权证登记之时应查明的事实。故,法院对案涉房屋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由王某萍于2001年5月审批获证,属于已登记的房屋且权证载明显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故此,在相应权证尚具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柯城区住建局以证载面积作为补偿面积、确定补偿内容并无明显不当。第二,王某萍、蒋某还提出签订案涉协议之时存有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和第十四条“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的规定,王某萍、蒋某主张存有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萍、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萍、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萍、蒋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购买于1995年,年代久远,相关票据已有遗失,但上诉人仍提供了《房屋联建预约书》《交款通知》《收款收据》《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房屋联建预约书》才是房屋购买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等协议系办理房屋登记时后补填写,不能代表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屋的登记明显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房屋的实际面积经专业机构测量,不含架空层有98.81平方米,与登记的80平方米差距过大;二是原衢江区农业局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证明了案涉房屋产权证因其单位原因办理错误,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20平方米(含架空层);三是与上诉人同楼栋的两户房屋面积登记为110平方米左右,同一住宅内同户型的房屋面积应当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就上诉人举证的房屋购买部分事实进行任何认定,在本院认定部分也只以一句“均无法达到证明各自主张或反驳对方意见的目的”进行驳斥,请求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部分进行查明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适用于房屋登记情况无争议的时候,若房屋登记情况存在争议还按照该法律进行适用,对于争议一方明显不公,不符合该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目的。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证明地方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存在争议的房屋情况具有认定的权利,本案中房屋争议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认定的权利或者应当制定相关的认定办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因房屋登记面积小于房屋实际面积,被上诉人按照登记面积进行征收可以获得显著的利益,基于这个情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问题和证据置之不理,坚持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款,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三、本案合同签订存在显失公平和胁迫的情况。案涉房屋因原衢江区农业局的原因导致面积登记错误,对比同楼栋住户,案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认定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该举证责任对上诉人要求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上诉人所述的相关政府文件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的相关情况。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柯城区住建局答辩称,一、柯城区住建局按照证载80平方米确定补偿面积、确定补偿内容并无不当。经调查,案涉房屋备案登记的《住房转让协议》上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50元,转让总价为52000元,得出上诉人受让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申请变更审核表》上转让总价也是52000元、转让面积也是80平方米;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80平方米的房屋,并获得80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柯城区住建局按照证载面积确定补偿面积、确定补偿内容并无不当。二、案涉房屋系已登记建筑,且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一致。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登记情况据实予以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登记情况据实予以补偿,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三、案涉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签约前,柯城区住建局依法依规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被征收房屋初评结果等予以公示公告,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报告》,上诉人未就初步评估结果报告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启动协商签约工作后,经协商,双方于2023年9月5日签订被诉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框定的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内容等符合本项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内容,也与上诉人房地产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这显然不是法律上受胁迫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萍、蒋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萍、蒋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蒋某与衢江区卫生健康局领导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系被胁迫签订被诉协议。被上诉人柯城区住建局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如要作为证人证言提交,上诉人应当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聊天记录内容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被诉协议系胁迫签订,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接纳。
经审理,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协议,认为存在显失公平及胁迫的情形。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签订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其主张应由法院调取相应证据,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案涉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主要对被诉补偿协议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存在异议,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应当据实按照98.81平方米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案涉房屋于2001年办理了相关不动产登记,证载登记面积为80平方米,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表内容一致。且该房屋登记时间至今已超过20余年,上诉人如认为房屋登记确有错误,应提供相应证据并遵循法律途径进行更正,其在房屋登记明确的情况下,要求不按照权属证书认定案涉房屋面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上诉人诉请撤销补偿协议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条款,存有不当,该不当虽未对裁判结果造成影响,但本院仍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萍、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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